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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为广东东鹏控股有限公司和广东东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两家法人单位相同,以下简称“东鹏陶瓷”)。天眼查介绍,始建于1972年,目前是世界一流的瓷砖及卫浴产品专业制造商和品牌。是中国最大的单一品牌瓷砖企业。 “东鹏”品牌已成为行业标志。 “东鹏”品牌连续多次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和唯一的“中国建筑陶瓷行业标志性品牌”。 2013年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93.69亿,在行业中遥遥领先。
被告为开平市东鹏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卫浴”)。据天眼查介绍,其成立于1990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高端水龙头制造商。全国建立了200多个销售网点。自主品牌“东鹏”、“DOPEN”畅销全国各地,并出口欧洲、美洲、东南亚、大洋洲等60多个国家和地区。他们在国内外受到好评。受到众多消费者的青睐和信赖。
东鹏陶瓷对东鹏卫浴的第4543057号“东鹏DOPEN”商标(诉争商标一)和第4543053号“DOPEN及图片”商标(诉争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东鹏DOPEN”商标第4543057号,申请日期:2005年3月16日,2008年4月28日批准注册,批准商品(类别11):供水设备。
第4543053号“DOPEN和图”商标,申请日期:2005年3月16日,2008年4月28日批准注册,批准产品(第十一类):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洗手间;卫生器具和设备;制冷设备及装置;空气消毒器;供水设备;浴室消毒扩散器;空间加热器。
东鹏陶瓷于2017年11月6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此时距系争商标获准注册已有五年多。因此,根据“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其认为,其“东鹏”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与其引证商标近似,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对其驰名商标造成损害。
引证商标一:第1212844号“东鹏DONGPENG及图片”商标(申请日期:1997年8月13日,批准使用第十九类:建筑砖瓦)、
引证商标二:第4246716号“东鹏DONGPENG及图片”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8月31日,批准使用第十九类,建筑用木材;大理石;人造石;水泥;石膏板;非金属砖瓦;耐火砖和瓦;非金属建筑材料石材粘合剂产品;
引证商标三:“东鹏”商标第1927652号(申请日期:2001年6月11日,核准商品(第十九类):砖;建筑用镶嵌砖;瓦楞砖;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砖金属砖和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玻璃马赛克;
对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了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水平,并认定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被核准用于“供水设备”/“抽水马桶”产品。与原告据此认为的驰名商标上的“建筑砖瓦”产品存在较大差异。综上,原告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随后,东鹏陶瓷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2019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两案结果一致,以下仅以法院对诉争商标的判决为例)
法院观点:
2003年至2005年的销售发票和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引证商标1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全国多个省市有相当规模的销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引证商标号。诉争商标在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尽管商标局比系争商标的注册日期晚了几个月才发出驰名商标认定,但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动态的。因此,核准可以体现引证商标在一定期限内的效力。一个人的能见度。在第二阶段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2002年1月和2005年3月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商标一的引证。 2002年3月,广东东鹏陶瓷有限公司荣获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佛山市石湾区2000年度纳税大户”三等奖,广东东鹏陶瓷有限公司荣获百强企业称号2004-2005年度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广东东鹏陶瓷有限公司产品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可的产品质量免检等证明。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1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构成驰名商标。
引证商标由中文“东鹏”及相应的拼音和抽象大鹏图形组成。诉争商标由中文“东鹏”和字母“DOPEN”组成,与“东鹏”读音相近。两者的显着识别部分都是“东鹏”。
因此,两个商标高度相似。引证商标1自1998年起就使用在瓷砖产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获得较高知名度。第三方位于广东省,引证商标当时的注册人为1广东东鹏陶瓷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石湾区,该第三方应当知道并实际知道广东东鹏陶瓷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1号,建筑砖瓦。尽管第三方于2001年开始使用“东鹏”商标,并在水龙头、花洒、花洒等产品上申请注册“东鹏”商标,但晚于引证商标1号的核准注册日期。因此,第三方后续申请注册东鹏商标时,应当做出合理努力,避免误导相关公众。系争商标核准使用的供水设备产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关联,相关公众也有较大程度的重叠。在供水设备产品上使用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诉争商标,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者与两原告存在一定关系,从而误导公众。